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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作为普遍能力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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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法理不仅建立在普遍信念的观念之上,而且也建立在普遍能力的观念之上。
维护法律的能力被假定为与理智同样重要,所以只有那些由于发疯而丧失能力的人或白痴才能得到赦免,因为他们无法辨别对错。
这种理论与那种认为法律只是一种习俗的看法有很大差别。
以这种看法为基础绝不可能建立起作为西方社会特点而长期存在的对法律的尊重。
这一原则的基本部分与这样一种信念相关,一切正常人都具有道德能力,不管他们的出身或教育程度如何。
它建立在人的自由意志的假设之上,认定人在邪恶的影响下仍有能力对行为过程进行选择。
它的前提是,没有任何东西能够使人摆脱道德义务和责任。
显然,任何旨在破坏个人自由信念或消除道德义务的行为理论都直接动摇着现今这样组织起来的西方文明的基石,因为个人不可能由于别的原因而去顺从他们不能理解和服从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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